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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4日 星期一

《ACGN法學評論投稿》--〈論轉賣ACGN周邊商品之有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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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GN法學評論投稿》--〈論轉賣ACGN周邊商品之有關規範〉 - 洪兆逸


每當台灣的漫博會、FF、CWT等活動後,相信各位三不五時能聽聞,有些人在網路上轉賣ACGN周邊商品,而謀取利益等消息。通常這類人士常被蔑稱為「轉賣廚」,同時是黃牛的其中一種類型。

因此,我在思索轉賣行為是否有規範得以約束之? 

我會從相關規範詳細探討其立法論,各位若不耐文長,請直接看結論即可:
壹、轉賣相關規範: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按該法第64條第2款明文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所謂「運輸」,白話講就是陸海空等交通途徑;至於「遊樂票券」,舉凡遊樂園門票、主題樂園門票、電影票、溫泉券、演唱會門票等,與提供娛樂相關的票券皆屬之。
(二)承此,只要行為人轉賣運輸票券或遊樂票券而圖利者,就是典型的「黃牛」,皆能處以刑罰或行政罰。該條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觀之,為「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確保及維護,由於人隨時隨地會有交通及娛樂等民生需求,為了確保公眾運輸及大眾娛樂的消費秩序不受轉賣者破壞其公平性,特此規範。
二、鐵路法:
(一)按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誠如前述,只要行為人轉賣運輸票券而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者,也能處以刑罰或行政罰的。而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針對運輸票券規範在鐵路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皆有規範。具體而言,鐵路法第65條為「特別法」,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普通法」,因此鐵路法規定優先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
貳、轉賣行為之法理:
一、轉賣ACGN周邊商品並無處罰規定:
(一)前述提及的法規,其實並未規範到轉賣廚在網路上轉賣ACGN周邊商品等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條規定為「罪刑法定主義」之體現,既然未明文規範轉賣ACGN周邊商品,也就無依據得處罰之。
(二)依多數學說以為,刑罰及行政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僅是兩者處罰對象之不法內涵之「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行政刑罰與行政罰既然在保護法益或行政目的上並無不同,因此受處罰者若已受到較重的行政刑罰制裁,國家應已無再科處行政罰之必要,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也就如此,刑罰及行政罰的上位法理即是「罪刑法定主義」。
(三)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本身維護社會整體之秩序,使人民免於受他人違序行為之干擾,而能度過安寧與正常的生活。配合警察之任務,在於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公益目的,對於社會上之干擾、違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尚未達到犯罪程度之行為,由該法予以制裁,以確保整體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法治國家之相關原則的確立,在於保障人民免於受到公權力恣意的侵害,所以有罪刑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當事人責任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確立。
二、轉賣ACGN周邊商品所涉及的,乃是「契約自由原則」:
(一)在民法上,其核心就是「私法自治」,係指個人得依其自主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該法理之下位概念,就是「契約自由原則」,則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相互締結契約而取得私法上的權利,並負擔務。
(二)通常「契約自由原則」有四項基本內容:
1.締結契約自由:就是否訂立契約,當事人有其自由,不能予以強制,如果不願意訂立契約,任何一方不能強制脅迫他方訂立契約。
2.契約相對人自由:契約當事人一方,可以自由選擇與任何人訂立契約,而不受限制。
3.契約內容自由: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內容可以自由訂立,惟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
4.契約方式自由:契約方式除依法律規定外,任何方式皆可由契約當事人自由訂定之。
(三)販賣給轉賣廚ACGN周邊商品之契約自由:
在經濟學的概念上,販賣與消費是一體兩面的,尤其在自由經濟市場中,若人們願意多消費產品或服務,只要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最低標準下,即便對方所購買的數量超出個人使用的範圍,這依舊是自身的契約自由。
(四)同理推之,只要市場上有人要買轉賣ACGN周邊商品,另外有人要買二手的ACGN周邊商品,縱使買家發現從轉賣廚手中所購買的商品,比原價更貴。然而雙方有締結買賣契約之合致,每個人仍有如此做的自由。
(五)舉例而言,日本朝日公司在2013年所推出的,魔法少女小圓碳酸飲料《第二彈》,假設有轉賣廚在全家便利商店,一口氣買下100罐,並且高價轉賣給其他人。不論是「轉賣廚與全家便利商店締結買賣契約」,還是「轉賣廚與其他人締結買賣契約」等,這樣的契約當然仍為有效,至於轉賣廚如何處理這100罐汽水,則是自己的問題,更何況轉賣廚本身亦承受風險(EX. 承擔購買太多的商品而造成無法再行售出、只能以更低價售出的損失風險)。
參、結論:
一、轉賣ACGN周邊商品是否仍須立法處罰?
既然是買賣,以契約自由原則的角度來說,轉賣廚以比原價更高的價格賣出ACGN周邊商品的行為,本身其實是無可厚非。更何況轉賣ACGN周邊商品,無法得以證明所謂的「公共利益」、「社會安寧」等社會法益因此被妨害之可能,加上這些法益的內容標準並不清楚。
二、總上所述,以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觀之,本身並無「懲罰」轉賣廚的明文,更無必要在未來修正該法時增設處罰明文。否則有侵害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並不是妥當的立法方式。

本文轉至: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acgup/permalink/1474907249220880/

圖源:https://home.gamer.com.tw/creationDetail.php?sn=2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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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洽興 米店 / Author & 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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