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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4日 星期一

《ACGN法學評論投稿》--〈再論轉賣ACGN周邊商品之規範--以智慧財產權法為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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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GN法學評論投稿》--〈再論轉賣ACGN周邊商品之規範--以智慧財產權法為出發〉 - 洪兆逸

上週評論提及的,是公權力可否規制或處罰轉賣廚的問題。而這回本文進一步欲探討,則是轉賣ACGN周邊商品於智慧財產法的規範上,有無限制的條文? 
因此上述兩者是不同層次的議題,我將從「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等兩者,詳細探討之,也歡迎各位有問題在下方留言討論。



壹、著作權法:
一、 按我國著作權法 (下稱同法) 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所謂「散布」,依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本條立法規範,本於著作權上「散布權」的「第一次銷售理論( First Sale Doctrine)」或「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予以具體化。

二、 著作財產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1規定,本享有「散布權」,而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惟此「散布權」,一旦經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於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下被第一次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後,應全力保護該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使「散布權」在第一次銷售行為後「耗盡」。
舉例言之,假設我在某間書店買了一本由作者韋宗成所繪的《六都爭霸》漫畫,而且是由韋大授權在台灣發行販售。那麼我取得那本漫畫的所有權外,同時能將那本漫畫轉賣給其他人而散布出去,此時就是該本漫畫的散布權之權利耗盡,所以韋大就不能禁止我轉賣。

三、另關於「耗盡理論」,在國際著作權法制間,有分為「國際耗盡原則」、「區域耗盡原則」及「國內耗盡原則」等三項:
(一)「國際耗盡原則」:係指權利耗盡的區域及於全球,而著作財產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散布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不問在世界各地如何散布,都不能主張權利。因此,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輸入:指的就是由國外流通至國內)」。
(二)「區域耗盡原則」:則指權利耗盡的區域限於一定區域,EX. 歐盟採之。所以,像歐盟的著作財產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散布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只能在歐盟內部之散布,但從歐盟「外」輸歐盟「內」,如美國輸入德國,則可以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三)「國內耗盡原則」:乃指散布權僅限於當地國內耗盡,是可以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四、承此,同法第59條之1規定,即採「國內耗盡原則」。意指在國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此一限制,僅適用於在國內取得所有權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惟「不包括於國外取得者」,亦即此一規定並不影響同法第87條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
同時,該條規定亦參考1998年美國「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 」一案 ,「不禁止在國內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輸出國境後再回銷之情形」;反之,若於國外經過銷售,而非於國內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則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將該重製物輸入至國內轉賣或出租。

五、又依同法第106條之2規定,在我國加入WTO(民國90年)之前或後 2 年過渡期間,未經權利人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因並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進入市場,也應無第59條之1規定之適用。所以,買得該重製物的消費者,就不得再作第二次的轉賣。

六、由於「散布權」係以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為客體,但是!並不包括有線、無線廣播或網路上「無體的廣播或傳輸」。換句而言,只要著作經「上網公開傳輸」,並無具體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變動,當然並無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所定耗盡原則之適用。



貳、商標法:
一、按我國商標法 (下稱同法) 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規定又稱商標權之「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

二、商標權之「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

三、而「權利耗盡」理論,誠如前述依其效力亦可分為「國內耗盡」、「區域耗盡」與「國際耗盡」等三種。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時,應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符合同法第1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等立法目的。

四、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 5 條明文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五)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舉例言之,所以像我經由索尼互動娛樂公司同意授權,從日本輸入PS4遊戲《太空戰士15》販賣,那麼我販賣該遊戲就是合法地「使用索尼商標」而沒有侵害商標權;反之則有侵害。



参、結論:
綜上所述,轉賣ACGN周邊商品時,買家可能要注意賣家所賣的ACGN商品,可能需要注意下列兩點:
1. 涉及著作權法的「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是否在國內取得權利耗盡(不含著作無體的廣播或傳輸),而得以轉賣? 還有是不是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規定的重製物?

2.另外涉及商標法的商品,是否在國內外取得商標權人的授權,而取得權利耗盡致得以轉賣?

本文轉至: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acgup/permalink/1481976888513916/


圖源:http://24h.pchome.com.tw/prod/DGBJ88-A9007ERR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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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洽興 米店 / Author & 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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