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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4日 星期一

《ACGN法學評論投稿》--〈再論轉賣ACGN周邊商品之規範--以智慧財產權法為出發〉

新洽興 米店
《ACGN法學評論投稿》--〈再論轉賣ACGN周邊商品之規範--以智慧財產權法為出發〉 - 洪兆逸

上週評論提及的,是公權力可否規制或處罰轉賣廚的問題。而這回本文進一步欲探討,則是轉賣ACGN周邊商品於智慧財產法的規範上,有無限制的條文? 
因此上述兩者是不同層次的議題,我將從「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等兩者,詳細探討之,也歡迎各位有問題在下方留言討論。



壹、著作權法:
一、 按我國著作權法 (下稱同法) 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所謂「散布」,依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本條立法規範,本於著作權上「散布權」的「第一次銷售理論( First Sale Doctrine)」或「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予以具體化。

二、 著作財產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1規定,本享有「散布權」,而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惟此「散布權」,一旦經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於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下被第一次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後,應全力保護該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使「散布權」在第一次銷售行為後「耗盡」。
舉例言之,假設我在某間書店買了一本由作者韋宗成所繪的《六都爭霸》漫畫,而且是由韋大授權在台灣發行販售。那麼我取得那本漫畫的所有權外,同時能將那本漫畫轉賣給其他人而散布出去,此時就是該本漫畫的散布權之權利耗盡,所以韋大就不能禁止我轉賣。

三、另關於「耗盡理論」,在國際著作權法制間,有分為「國際耗盡原則」、「區域耗盡原則」及「國內耗盡原則」等三項:
(一)「國際耗盡原則」:係指權利耗盡的區域及於全球,而著作財產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散布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不問在世界各地如何散布,都不能主張權利。因此,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輸入:指的就是由國外流通至國內)」。
(二)「區域耗盡原則」:則指權利耗盡的區域限於一定區域,EX. 歐盟採之。所以,像歐盟的著作財產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散布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只能在歐盟內部之散布,但從歐盟「外」輸歐盟「內」,如美國輸入德國,則可以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三)「國內耗盡原則」:乃指散布權僅限於當地國內耗盡,是可以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四、承此,同法第59條之1規定,即採「國內耗盡原則」。意指在國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此一限制,僅適用於在國內取得所有權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惟「不包括於國外取得者」,亦即此一規定並不影響同法第87條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
同時,該條規定亦參考1998年美國「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 」一案 ,「不禁止在國內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輸出國境後再回銷之情形」;反之,若於國外經過銷售,而非於國內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則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將該重製物輸入至國內轉賣或出租。

五、又依同法第106條之2規定,在我國加入WTO(民國90年)之前或後 2 年過渡期間,未經權利人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因並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進入市場,也應無第59條之1規定之適用。所以,買得該重製物的消費者,就不得再作第二次的轉賣。

六、由於「散布權」係以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為客體,但是!並不包括有線、無線廣播或網路上「無體的廣播或傳輸」。換句而言,只要著作經「上網公開傳輸」,並無具體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變動,當然並無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所定耗盡原則之適用。



貳、商標法:
一、按我國商標法 (下稱同法) 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規定又稱商標權之「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

二、商標權之「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

三、而「權利耗盡」理論,誠如前述依其效力亦可分為「國內耗盡」、「區域耗盡」與「國際耗盡」等三種。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時,應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符合同法第1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等立法目的。

四、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 5 條明文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五)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舉例言之,所以像我經由索尼互動娛樂公司同意授權,從日本輸入PS4遊戲《太空戰士15》販賣,那麼我販賣該遊戲就是合法地「使用索尼商標」而沒有侵害商標權;反之則有侵害。



参、結論:
綜上所述,轉賣ACGN周邊商品時,買家可能要注意賣家所賣的ACGN商品,可能需要注意下列兩點:
1. 涉及著作權法的「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是否在國內取得權利耗盡(不含著作無體的廣播或傳輸),而得以轉賣? 還有是不是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規定的重製物?

2.另外涉及商標法的商品,是否在國內外取得商標權人的授權,而取得權利耗盡致得以轉賣?

本文轉至: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acgup/permalink/1481976888513916/


圖源:http://24h.pchome.com.tw/prod/DGBJ88-A9007ERRH


《ACGN法學評論投稿》--〈論轉賣ACGN周邊商品之有關規範〉

新洽興 米店
《ACGN法學評論投稿》--〈論轉賣ACGN周邊商品之有關規範〉 - 洪兆逸


每當台灣的漫博會、FF、CWT等活動後,相信各位三不五時能聽聞,有些人在網路上轉賣ACGN周邊商品,而謀取利益等消息。通常這類人士常被蔑稱為「轉賣廚」,同時是黃牛的其中一種類型。

因此,我在思索轉賣行為是否有規範得以約束之? 

我會從相關規範詳細探討其立法論,各位若不耐文長,請直接看結論即可:
壹、轉賣相關規範: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按該法第64條第2款明文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所謂「運輸」,白話講就是陸海空等交通途徑;至於「遊樂票券」,舉凡遊樂園門票、主題樂園門票、電影票、溫泉券、演唱會門票等,與提供娛樂相關的票券皆屬之。
(二)承此,只要行為人轉賣運輸票券或遊樂票券而圖利者,就是典型的「黃牛」,皆能處以刑罰或行政罰。該條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觀之,為「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確保及維護,由於人隨時隨地會有交通及娛樂等民生需求,為了確保公眾運輸及大眾娛樂的消費秩序不受轉賣者破壞其公平性,特此規範。
二、鐵路法:
(一)按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誠如前述,只要行為人轉賣運輸票券而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者,也能處以刑罰或行政罰的。而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針對運輸票券規範在鐵路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皆有規範。具體而言,鐵路法第65條為「特別法」,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普通法」,因此鐵路法規定優先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
貳、轉賣行為之法理:
一、轉賣ACGN周邊商品並無處罰規定:
(一)前述提及的法規,其實並未規範到轉賣廚在網路上轉賣ACGN周邊商品等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條規定為「罪刑法定主義」之體現,既然未明文規範轉賣ACGN周邊商品,也就無依據得處罰之。
(二)依多數學說以為,刑罰及行政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僅是兩者處罰對象之不法內涵之「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行政刑罰與行政罰既然在保護法益或行政目的上並無不同,因此受處罰者若已受到較重的行政刑罰制裁,國家應已無再科處行政罰之必要,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也就如此,刑罰及行政罰的上位法理即是「罪刑法定主義」。
(三)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本身維護社會整體之秩序,使人民免於受他人違序行為之干擾,而能度過安寧與正常的生活。配合警察之任務,在於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公益目的,對於社會上之干擾、違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尚未達到犯罪程度之行為,由該法予以制裁,以確保整體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法治國家之相關原則的確立,在於保障人民免於受到公權力恣意的侵害,所以有罪刑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當事人責任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確立。
二、轉賣ACGN周邊商品所涉及的,乃是「契約自由原則」:
(一)在民法上,其核心就是「私法自治」,係指個人得依其自主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該法理之下位概念,就是「契約自由原則」,則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相互締結契約而取得私法上的權利,並負擔務。
(二)通常「契約自由原則」有四項基本內容:
1.締結契約自由:就是否訂立契約,當事人有其自由,不能予以強制,如果不願意訂立契約,任何一方不能強制脅迫他方訂立契約。
2.契約相對人自由:契約當事人一方,可以自由選擇與任何人訂立契約,而不受限制。
3.契約內容自由: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內容可以自由訂立,惟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
4.契約方式自由:契約方式除依法律規定外,任何方式皆可由契約當事人自由訂定之。
(三)販賣給轉賣廚ACGN周邊商品之契約自由:
在經濟學的概念上,販賣與消費是一體兩面的,尤其在自由經濟市場中,若人們願意多消費產品或服務,只要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最低標準下,即便對方所購買的數量超出個人使用的範圍,這依舊是自身的契約自由。
(四)同理推之,只要市場上有人要買轉賣ACGN周邊商品,另外有人要買二手的ACGN周邊商品,縱使買家發現從轉賣廚手中所購買的商品,比原價更貴。然而雙方有締結買賣契約之合致,每個人仍有如此做的自由。
(五)舉例而言,日本朝日公司在2013年所推出的,魔法少女小圓碳酸飲料《第二彈》,假設有轉賣廚在全家便利商店,一口氣買下100罐,並且高價轉賣給其他人。不論是「轉賣廚與全家便利商店締結買賣契約」,還是「轉賣廚與其他人締結買賣契約」等,這樣的契約當然仍為有效,至於轉賣廚如何處理這100罐汽水,則是自己的問題,更何況轉賣廚本身亦承受風險(EX. 承擔購買太多的商品而造成無法再行售出、只能以更低價售出的損失風險)。
參、結論:
一、轉賣ACGN周邊商品是否仍須立法處罰?
既然是買賣,以契約自由原則的角度來說,轉賣廚以比原價更高的價格賣出ACGN周邊商品的行為,本身其實是無可厚非。更何況轉賣ACGN周邊商品,無法得以證明所謂的「公共利益」、「社會安寧」等社會法益因此被妨害之可能,加上這些法益的內容標準並不清楚。
二、總上所述,以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觀之,本身並無「懲罰」轉賣廚的明文,更無必要在未來修正該法時增設處罰明文。否則有侵害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並不是妥當的立法方式。

本文轉至: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acgup/permalink/1474907249220880/

圖源:https://home.gamer.com.tw/creationDetail.php?sn=2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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